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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5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林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輝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除被告余家均外,另2位被告均未載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件被告當事人無法特定,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中小字第25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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