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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吳廷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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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王郅皓詐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至被告帳戶,爰請求被告給付31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一網路買家自稱「Melo James」向本人(指被告法定代理人)購買手機,本人遂提供本件帳戶供「Melo James」匯款,待款項匯入後,本人即前往統一超商完成出貨作業,本人並不知悉該筆款項為原告與「Melo James」間之契約款項,亦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或聯繫。後本人遭原告 提告詐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因販賣手機收受「Melo James」轉帳3100元而交付本件帳戶,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應係同為被害人,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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