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97號
- 原告
- 林永青
- 訴訟代理人
- 魏宏銘
- 被告
- 詹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辦理車禍和解、勞保失能給付及強制險失能給付之申請,雙方並約定待委任事務完成撥付後,被告就上開委任事項應按核撥款項分別支付原告報酬,即理賠金額之30%。嗣原告依約已將被告勞保失能給付申請通過,產險公司亦將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收受無訛。惟被告迄未給付報酬81,000元(270,000×30%)予原告,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失能理賠金部分之報酬81,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車禍黃牛,原告接受被告委託應將委託事項全部完成,始可向被告請求報酬,而原告只處理1項,第2項未處理亦不將資料返還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原告為取得高報酬,欺騙被告簽立兩份委任書,僅為騙取強制險而無法為被告將第2項委任事務完成,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惟原告助理將許多不利之LINE對話收回,顯屬詐欺行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ㄧ)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車禍和解、勞保失能給付及強制險失能給付之申請,雙方並約定待委任事務完成撥付後,被告就上開委任事項應按核撥款項分別支付原告報酬。嗣強制險失能給付部分,產險公司已給付理賠金27萬元,並已匯入被告帳戶(實際金額為274,460元,本院卷第23頁),詎被告迄未給付委任報酬8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原告存摺封面及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51頁),堪認為真實。致原告請求委任報酬81,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5條後段之約定,分別為「委任承辦案件期間,…。待委任事務完成款項撥付後,委託人應按上開核發款項支付受託人處理本案件之事務報酬。前項委任報酬委託人應於該處理機關撥付後當天支付,藉故延遲付款三日以上,委託人同意另加付受託人撥款10%最作為催收訴訟手續費。受託人於取得報酬後,本契約視同完成。…」、「實成交金額的30%為違約金,「…,委託人並同意在契約有效期限內有觸犯以上條文者,委託人所委任之理賠金確定核付已匯入帳號,委託人仍需支付受託人本契約第1條之全額顧問費,遇訴訟時委託人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9、8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完成一半之委任事務,應待委任事務全部完成始能請求報酬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委任事項,其中強制險失能給付部分,已完成申請,且產險公司已將理賠金274,46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後段、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8第2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委任事務之報酬81,000元(計算式:270,000×30%=8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