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陳學德
- 當事人陳忠鑫、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陳忠鑫 被 告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湯圓形成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原告應給付定 金即上開價金之百分之70計2萬9750元,被告則應於113年12月14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嗣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25 日、27日匯款1萬5000元及1萬4800元予被告,被告實際收取之定金共計2萬98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4800元=2萬98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機器,復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並已逾113年12月21日冬至及114年2月12日元宵節, 無法供原告於前揭節日製作湯圓、元宵使用,縱被告交付亦不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因此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加倍定金即5萬9600元(計算式:2萬9800元×2=5萬9600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2月18日留置送達郵局。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600元,及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表 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明細、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結果等件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85至1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表示訂購系爭機器係欲於113年之冬至、114年之元宵節,供其製作湯圓及元宵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之意思表示亦基此而達合致,顯非僅在確定被告給付期限為113年11月24日,而係表明被告須於約定期日履行系爭 契約,原告始可獲得系爭契約所定特殊利益,屬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定期行為甚明。惟被告逾約定期日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基於定期行為之特殊性,縱被告於該期日後交付系爭機器,亦無法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實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能履行」之情形無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5萬96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加倍返還定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並定有3日之期限;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前揭存證信函既已於114年2月18日留置送達,即屬合法送達,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14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960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秋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