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學德
- 當事人陳韋閎、楊品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陳韋閎 被 告 楊品卉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21時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賴村里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三段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損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22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00元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維修費用不爭執,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何來工作損失。且系爭機車僅需維修兩個零件,維修時間無須花費過長時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21時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於臺中市北區賴村里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三段口,原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0元 本件原告主張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2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 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5年8 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10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0元(計算式:2200元×1/10=22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 原告主張所提出2萬元為其作為外送員之薪水,業據提出薪 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且觀諸與原告締結外送合約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服務條款「暫停派單/終止外送合約」部分第3條第3款及原告手機截圖(本院卷第95-98頁、第135頁),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遭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於114年10月24日暫時停止與原告之外送合約至同年10月31日,確有因本件事故9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原告所主張薪資2萬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未能工作所受薪 資損失應為3萬3440元(計算式:2萬元÷30日×9日=6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220元(計算式:220元+6000元=62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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