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53號
- 原告
-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娣箏
- 被告
- 張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而言。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負責送貨、收款,有承包外送協議書可參(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間既有僱傭契約存在,依約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服勞務,如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原告指示提供勞務,其給付即屬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該不完全給付倘已無從補正,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負責送貨之客戶即訴外人張劉秀品,未收到所購價值新臺幣(下同)64,800元之薑黃酵素48瓶(下稱系爭貨品),被告亦未交回系爭貨品,後由原告補寄予張劉秀品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2月5日銷貨日報表(下稱系爭日報表)、111年12月5日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將系爭貨品交還原告,貨品及貨款亦經兩造清點無誤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倉管人員賴雅君證稱:「系爭日報表所載『查無此款』,係指當場我發現沒有這筆款項。我有跟被告說沒有對到這筆款項,除了這筆款項沒有回來,也有貨沒回來的。當初我與被告對點完後,我、被告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娣箏三人有再對點過,我有聽到被告說他會再去查沒有交回來的款項是怎麼回事。系爭銷貨單右上角所載『騰12/7』,係指被告將貨收走了;『錢?』則係對點完成後,我向劉娣箏報告結果,劉娣箏就寫了錢打問號。我們在倉庫對點完,劉娣箏詢問交接對點情形,所以我們三人有一起到劉娣箏辦公室坐下來對點。清點完後,有一些銷貨找不到黃單,表示業務沒有將黃單給我。我們三人有再點過,被告還有再與劉娣箏對點,不可能單憑我一個人,我權限沒有那麼大,我們三人對點完,我交接給劉娣箏,我就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足見系爭契約終止時,兩造及賴雅君曾共同進行貨品及貨款之清點,經三方確認並無系爭貨品或貨款存在,就此被告表示會再查詢。復觀諸系爭日報表就系爭貨品之款項註記「查無此款」(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兩造於清點交接時就系爭貨品之款項已有爭議,嗣後兩造並多次討論系爭貨品及款項之本末,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⒊基此,被告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依原告指示執行外送貨品,並代收款項等工作時,自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之給付,詎被告未於111年12月送貨予張劉秀品,亦未將系爭貨品交還,致原告受有64,800元之損失,被告此舉顯就其僱傭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又該不完全給付已無從補正,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8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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