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72號
- 原告
- 王威淳
- 被告
- 蔡義慶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前保險桿等,未損及引擎等內部零件,經維修後與事故前已無二致,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㈢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85,000元,並提出該協會函為證,惟被告不同意此鑑定結果。經本院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上述同款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13年11月間之中古車市場價格約為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左右。②該車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價格約為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左右。」,有該公會115年1月27日(115)中汽村字第005號函(見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6萬元,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00元(即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500元、被告支付之鑑定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之7即2,450元,餘由原告負擔1,050元,是被告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0元(即被告應負擔部分2,45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2,000元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