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88號
- 原告
- 郭欣穎
- 被告
- 羅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樓停車場非屬一般道路之車道上,於直行至停車場出入口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之出入口右轉,因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150元、計程車車資390元、火車票5,016元、租車費用3,310元、租車保險970元、夜班津貼3,000元、夜班請假6,180元、早班請假3,09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消滅,縱使時效有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計程車、火車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租車保險為原告自行需求,僅租車費用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左前方之出入口右轉,與直行至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3至4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12年2月13日,並於事發當時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堪認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兩造雖於112年7月14日、114年4月8日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均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是原告遲於114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