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712號
- 原告
-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華宇
- 訴訟代理人
- 董映琳
- 被告
- 陸鷺
- 被告
-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被告2 人之住址各如「當事人」欄所示,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2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興中路口」,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80號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審判籍法院,經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