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42號
- 原告
- 吳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濤
- 被告
- 張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平二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吳濤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平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通勤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並因需向親友借用車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9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對話紀錄、行車執照、佑誠車業行估價單、車資試算、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47至49、53至6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被告就此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1萬7,950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1,950元、工資費用6,000元),有佑誠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該車出廠日為91年10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3年12月22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95元(計算式:11,950×0.1=1,19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7,195元(計算式:1,195+6,000=7,1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通勤交通費: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至114年3月11日期間(已扣除假日)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上下班通勤往返每次870元共51天,合計4萬4,37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並提出UBER車資估算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另自陳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向親友借用機車上下班,及其尚有其他機車可供代步,僅係借予其子吳濤使用,使其將其他機車出借時即無法出門,則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性,原告亦未就其於通勤部分確實有支出任何費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通勤費用部分既無支出,且有其他車輛可供代步,自無損害,原告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申請及參加調解、法院提訴訟,3次請假各半天,受有薪資損害共3,600元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侵害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修車期間無車可用,向友人及家人借用機車上下班,造成親友不便及人情壓力時間成本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等語。然被告固有前述之駕駛行為而毀損系爭機車,惟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上之法益,並未及上開規定所述之人格法益,原告復未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何人格法益上之侵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