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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6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賴俊豪
被告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須匯款予友聖會計所新臺幣(下同)6,436元,而於民國114年3月16日誤輸入錯誤帳號,致將款項匯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選任吳梓生律師為清算人,惟清算人從未實際管領過被告公司帳戶,故無從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亦未就此為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欲匯款至友聖會計所,惟疏忽將帳號號碼輸入錯誤,使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惟被告收受此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經查,友聖會計所之帳號為三信銀行0000000000,而被告之帳戶則為三信銀行0000000000,兩帳號之末兩碼尾數恰好相反,前面則完全一致,而原告提供之轉帳明細之附言欄註記匯款對象即為友聖,惟轉入之銀行帳號則為被告之帳戶三信銀行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兩帳號僅差異尾數末兩碼之情況,偶有疏忽輸入錯誤亦屬常情,被告就此亦未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被告既無任何原因關係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6,436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規定,即應返還該部分利益,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雖辯稱其未實際掌管帳戶,故無從返還款項,而主張原告之訴訟無理由等語,惟吳梓生律師既已經法院選任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關於公司之財產清算事務本係由清算人負責,且原告起訴及請求返還利益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清算人吳梓生律師,是被告公司既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利益,本應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返還,自無因清算人有無實際掌管公司帳戶之情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被告所辯皆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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