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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告
李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靠右停車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安全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凱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7元(含板金費用1,463元、烤漆費用9,144元、零件費用4,0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026元。再訴外人王凱翔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靠右停車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安全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818元(計算式:14,026元70%=9,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4,693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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