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28號
- 原告
- 張景雄
- 被告
- 吳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外側慢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環中路3段近公益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環中路外側慢車道變換快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20元(包括零件950元、鈑金13,694元、塗裝13,776元),且系爭車輛車主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其支出修繕費用28,420元(包括零件950元、鈑金13,694元、塗裝13,7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及證物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處理紀錄及談話紀錄表:原告沿環中路外側慢車道變換快車道,打方向左轉燈後,向左變換快車道;被告則係沿環中路外側慢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被告有看到原告之方向燈,以為原告會讓伊過去,繞過原告左方向左切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評估之修復費用為28,420元(包括零件950元、鈑金13,694元、塗裝13,77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3日,已使用1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塗裝,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565元(計算式:95元+13,694元+13,776元=27,56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兩造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783元【計算式:27,565元×(1-50%)=1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369=3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351=599 第2年折舊值 599×0.369=2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221=378 第3年折舊值 378×0.369=1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139=239 第4年折舊值 239×0.369=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88=151 第5年折舊值 151×0.369=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56=9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5-0=9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5-0=9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5-0=9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5-0=9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5-0=9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5-0=95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5-0=95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5-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