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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賴庭昇
被告
宋博翔

蔡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博翔、蔡孟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網際網路雲端空間內,與原告及其餘數人參與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之對戰,被告2人因不滿原告在遊戲中之討論區表示「讓我撞一下就好」,被告宋博翔先以「把你媽挖出來撞啊」等語辱罵原告,被告蔡孟奇隨即亦以「死宅男」、「撞你媽啦」、「你媽真沒禮貌」、「生你這死宅炮」、「爛的要死」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等前提出答辯狀以: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與原告在現實生活中無任何往來,亦不知悉原告之姓名、身分或個人資料,雙方僅因參與網路遊戲而有間接互動。另被告從未在遊戲中提及原告之角色名稱或真實姓名,被告在遊戲中的言詞,並未點名任何特定角色或玩家,僅屬於遊戲情境下的即時發言,無法指向原告,且遊戲中玩家互動常有情緒性或誇張性言辭,應視為一般遊戲環境下之口角,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之侵權行為,更不構成民法所稱之侵害人格權。刑事部分已有不起訴處分,且原告申請再議仍遭駁回,可見原告指控不足。縱使原告感受不佳,其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被告2人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2分許,因不滿原告在遊戲中之討論區表示「讓我撞一下就好」,被告宋博翔先以「把你媽挖出來撞啊」等語辱罵原告,被告蔡孟奇隨即亦以「死宅男」、「撞你媽啦」、「你媽真沒禮貌」、「生你這死宅炮」、「爛的要死」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遊戲畫面及對話、遊戲對戰詳細記錄擷取照片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留言,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4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然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責任負擔不盡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僅因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逕認被告即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分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分隱私之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非皆得僅憑代號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然網友彼此間在現實生活中互為交流亦所在多有,此尤在以同好者所參與之網站更屬常見,而前揭遊戲網站係屬參與者之平臺,網友彼此間自有可能互為聯繫、溝通,進而知悉原告之代號,是以網際網路中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身分之效果。被告上開留言雖未指明原告姓名,但已得特定識別被告所指之人係原告,兩造及其他參與遊戲者使用之代號、位址均有跡可查,並資為各自表彰在網路虛擬世界之身分,被告上開留言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85年次,大學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被告宋博翔為85年次,大學畢業;被告蔡孟奇為86年次,大學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人玩遊戲時一時情緒過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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