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郭勁宏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沈靜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沈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榮 總宿舍停車場),因自停車格起駛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謝登山所有由訴外人李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697元(內含零件費用39,892元、工資14,500元、烤漆19,305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3,939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7,795元,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及後葉子板擦損,其餘位置並未受損。而估價單上所列右前門上飾板( 776元)、貼紙( 1,482元)、防水橡皮(1,719元)、右前鋁圈( 7,054元)、氣嘴(24元)等零 件更換費共計11,055元,另右大燈拆裝(700元)、前保險桿 拆裝(2,000元)、前輪定位(1,300元)、車身膠(700元)、隔 音膠(2,000元)、右前鋁圈換(300元)等項工資支出共7,000 元,顯然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二)又系爭車輛已更換右前葉子板、右前門,並進行噴烤,顯無再就右後門、右後葉子板進行鈑金之必要,故估價單所列右前葉子板鈑金(2,000元)、右前門皮鈑金(2,400元)之工資支出共4,400元,應非必要修復費用。另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塗裝(即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表面一部分,有其使用年限,應一併折舊,是扣除後之零件、工資及烤漆應僅分別為2,884元、3,000元、1,931元,修復費用共計為7,815元。 (三)再被告係確認左方車道無來車,始緩緩駛出位於車道轉彎後之第2個停車格,進入車道約20公分左右,李雅雯即擦撞被 告車頭保險桿及牌照懸掛位置,而依擦撞後兩車停放位置,顯然李雅雯自彎道駛出視線遭遮蔽時,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百分之50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1至4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駛出停車格,我見第一台離廠車輛通過後,再確認反光鏡無車後駛出,與第二台車(乙車)發生碰撞,致我前保桿擦傷及車牌掉落,我認為對方車速較快等語,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李雅雯所陳:當時我跟在另一台車後欲離場,通過甲車(即被告車輛)後聽見碰撞聲,查看後視鏡發現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我立即下車處理。事故致我車右側車身多處擦傷,我通過甲車時並未發現他車要出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3頁),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駛出停車格未注意左方車之行為,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車輛車速過快,顯與有過失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為佐,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法看出車輛速度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謝登山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應就謝登山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3,697元(內含零件費用39,892元、工資14,500元、烤漆19,305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 之1。承上所述,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約14年,已逾車輛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本件原告請求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9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500元 、烤漆19,30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795元(計算式:3,990+14,500+19,305=37,795),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7,795元,未逾越上開合理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烤漆亦應折舊,及部分工資非必要修復費用云云,然烤漆雖為車體表面之一部分,然尚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減損效用,故毋庸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碰撞,車身右側及後保險桿處部位受損,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45至4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相符。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右側車身及後保險桿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並不足採。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3,697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7,79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37,795元為限。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9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892×0.369=14,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892-14,720=25,172 第2年折舊值 25,172×0.369=9,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72-9,288=15,884 第3年折舊值 15,884×0.369=5,8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84-5,861=10,023 第4年折舊值 10,023×0.369=3,6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23-3,698=6,325 第5年折舊值 6,325×0.369=2,3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25-2,334=3,991 第6年折舊值 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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