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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吳仲凱
被告
梁吉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9,312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與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左後門車身刮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2,160元、訴訟文件送達郵資費用44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1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傷痕不是伊造成的,伊駕駛之上開車輛只有一痕,否認擦撞系爭車輛,原告各項請求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至26、29、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板金及烤漆之維修費用1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經調閱監視器自小客車AZC-5291號,是否與你發生碰撞逃逸之車輛,並獲原告指認「是的」;被告亦陳述「我當時沿同安西巷往忠勇路方向行駛,當時對向有來車,對方停下讓我先過,當下未感覺到有碰撞,經警方通知查看後照鏡才發現有擦痕」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再審酌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車腹位置,左後車門有一平行刮痕;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後照鏡亦有平行刮損(見本院卷第73、76、77頁),且兩車擦損位置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傷確為被告駕車不慎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空言否認兩車發生擦撞,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⒉復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日送修、114年6月6日交車(見本院卷第29頁),再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6日(114)中市計客公總字050號證明書所載: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7,108元(計算式:1,777元×4日=7,108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請求交通費用2,1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33頁),再依估價單記載之維修日期為114年6月2日至同年月6日,與計程車運價證明記載之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請求訴訟文件送達郵資費用44元,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或維護權利所生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經驗上之當然關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營業損失7,108元、交通費用2,160元,共計19,268元(計算式:1萬元+7,108元+2,160元=19,26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8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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