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趙薏涵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有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吳念昀 複 代理人 彭麒祥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6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 區堤南路花博停車場便道處時 ,本應注意應依規定禮讓車 輛,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呂育霖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呂育霖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99元(含零件6萬2,405元、工資1萬1,800元、烤漆2萬5,7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轉彎出來被呂育霖駕駛系爭車輛撞的,呂育霖是肇事主因,且當下只有左霧燈掉落,現在卻修理一大堆,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佐(見豐簡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77至9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其未依規定禮 讓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致呂育霖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呂育霖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左霧燈遭撞擊掉落,而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瑣事維修內容不合理等語,惟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前方遭碰撞並有零件明顯掉落(見本院卷第55頁),復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方有明顯遭撞擊之痕跡及破損,且系爭車輛送修之時間為112年2月13日即為事發隔天立即前往修繕,應認估價單所示之項目與本件事故及撞擊位置皆屬相符,而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復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萬9,999元(含零件6萬2,405元、 工資1萬1,800元、烤漆2萬5,794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 舊後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豐簡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499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萬1,800元、烤漆2萬5,79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5萬7,093元(計算式:19,499+11,800+25,794=57,09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093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為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係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除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左方直行由呂育霖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前進(見豐簡卷第44頁)至系爭事故地點,適呂育霖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發生碰撞,此有系爭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豐簡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則呂育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審酌呂育霖及被告之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呂育霖及被告各應負擔30%及70%之過失比例。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責任既應由呂育霖負擔,而呂育霖復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交由原告代位行使,原告自亦須負此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5萬7,093元,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萬9,965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 :5萬7,093×70%=3萬9,96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965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405×0.369=23,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405-23,027=39,378 第2年折舊值 39,378×0.369=14,5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78-14,530=24,848 第3年折舊值 24,848×0.369×(7/12)=5,3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48-5,349=19,49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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