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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方瑜
被告
彭綦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42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慰撫金之請求(本院卷第69、70頁);並於114年10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福聯新城社區之鄰居,於113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被告至該社區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取車,疏未注意,逕自按下機械停車格按鈕後隨即離去,致斯時由原告之配偶即證人楊子嫻所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車門撞上停車場柱子凹陷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0000元。因被告未確認是否有人在停車格內,就直接按停車格按鈕後離開,導致停車格開始移動,車門來不及關,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在系爭停車場取車時,確認停在停車位上之所有車子都是靜止停好狀況,伊按鈕下去之後機械手臂上升需要3至5秒,楊子嫻在車內情急之下,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亦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扣除零件折舊後,伊僅願意負擔3912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逕自按下機械停車格按鈕後隨即離去,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見)。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楊子嫻於114年10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問:113年11月16日上午,你車子是否在停車位受損?)是的。(問:為何受損?)因為我車子被被告按上去。(問:你當時把車子停進去停車位時,有沒有打開門?)有。當時我要下車去後面抱我小孩。(問:是你先開門?還是被告先按?)我先開門被告才按。(問:你停車要開門時,被告有沒有看到你?)沒有。被告直接就騎走了。(問:你是開那邊的門?)我是開駕駛座的門。(問:你有看到停車位上升,是否有趕快把門關起來?)來不及,當時已經卡住。(被告問:我按取車鍵,之後有2-3秒之時間,當時車子往上,我離開,證人喊叫同時開車門,我聽到之後立刻返回按暫停鍵,是否是這樣?)不是。如果被告已經按了取車鍵,我是沒有辦法開車門。」(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稽之本院114年10月3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一、113.11.1610:49:21原告將車子停入機械式停車位,人未下車。

二、113.11.1610:51:28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並騎至原告之停車位,按下按紐,此時無法分辨原告之妻有無打開車門,因有第一根柱子遮住,被告隨即往前走,並未回頭,被告騎至第二根柱子時回頭看,此時車位開始上升,被告返回按下停止按紐,車位此時上升到一半停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係其先按下停車位上升開關,並於車台緩慢上升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始突然將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打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按機械式停車位,因有升降車台之設計,左右車位相鄰,機械結構相近,是使用者於取用車輛時,應先注意相鄰停車位上是否有其他人車正在使用,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啟動車台升降機之按鈕,以免發生危險。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上開光碟之勘驗內容,被告自承其機車位就在附近,所以先按鈕後,先將機車停好再來取汽車(偵字卷第15頁),實則被告若有確實走至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處查看,當無可能未發現尚在系爭車輛內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系爭停車場時,因啟動機械停車格按鈕不當,致該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啟動機械停車格按鈕不當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修車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0,422元,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以觀(本院卷第21頁),其中零件費用19,750元、工資3,700元、烤漆5,000元。查系爭車輛為9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113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結帳清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7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700元、烤漆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67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參以系爭停車場機械車位操作注意事項:「一、操作前,請先行確認車區內有無人員,再行操作。二、除駕駛者外,其餘人員禁止進入。三、車輛請停於車台板中央,並退至輪檔處。四、運轉中,人員禁止離開,異常狀況請按緊急停止。五、請拉手煞車,收好天線及後照鏡。六、盡速離開設備,勿逗留。七、使用前先行確認容車,以免超高超長。八、禁止於車區內,取放物品。」有機械車位操作注意事項告示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停車位上停妥系爭車輛後,本應迅速下車,而不應留停於車內,並應注意相鄰之停車位是否有人欲行使用,參以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子嫻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停妥系爭車輛後迅速下車及盡速離開該機械車位,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事故既由被告與楊子嫻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38元(計算式:10,675×0.5=5338,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8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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