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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NGUYEN THI BICH NGOC (中文名:阮氏碧玉)
被告
黃鈴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夫黃繼賢係兄妹,亦即被告與原告為姑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原告素來不睦,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22分許,在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趁其離開客廳而原告進入客廳、2人交會且原告已經背對被告之機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撞原告之後背,致原告跌倒且雙手碰撞電視櫃,原告因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其於前1日因車禍所受右下肢擦挫傷亦因而傷口裂開再度出血。

㈡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在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求償金額過高,且原告所言皆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但是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當時在鋼鐵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9,3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事發當時為外送員,月薪約15,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等情,名下有些許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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