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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趙薏涵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宥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王鉦盛 被 告 郭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下稱肇事車輛) ,由臺中市西區忠 明南路沿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右轉美村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同向位處肇事車輛前方暫停禮讓行人之訴外人張哲瑜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哲瑜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98元(含工資費用2,992元 、烤漆費用2萬1,086元、零件費用7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C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理算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 輛之行為致張哲瑜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張哲瑜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4,798元(含工資費用2,992元、烤漆費 用2萬1,086元、零件費用72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自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2元(計算式:720×1/10=72),再加計工資費用2,9 92元、烤漆費用2萬1,086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2萬4,150元(計算式:72+2,992+21,086=24,150)。是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萬4,150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同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15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4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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