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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趙薏涵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左千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左千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16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4段近向上路3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追撞其同車行方向,由訴外人李宥菱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宥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220元(含工資4萬2,600元、零件4萬5,6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 為致李宥菱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李宥菱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為8萬8,220元(含工資4萬2,600元、零件4萬5,62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自99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 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2元(計算 式:45,620×1/10=4,562),再加計工資4萬2,60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4萬7,162元(計算式:4,562+42,6 00=47,162)。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7,162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1日公示送達,於同年10月1日對被告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萬7,162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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