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60號
- 原告
- 黃愛燁
- 訴訟代理人
- 張作安
- 被告
- 林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所有址設臺中市○○路0段00號屋頂之防水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始於11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完工,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完工後接連幾天下雨,造成屋頂積水,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拍照告知被告屋頂有多處凹槽積水,PU塗料亦浸泡水裡會影響壽命,被告卻不予理會;至114年7月4日丹娜絲颱風影響,屋頂仍於同年月10日發生漏水問題,滲漏至樓下之房間,影響原告居住,原告遂再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仍不予置理,是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導致漏水問題並未改善,且增加屋頂之瑕疵狀況,被告雖曾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五年保固,惟被告既詎不出面則無從行使保固,原告另請其他廠商估價頂樓防水施作之費用,價格約為10萬元,則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且經原告通知修補,仍未予以改善,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承攬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一直都有表示願意修繕,是原告自行找其他廠商,且漏水問題是隔壁鄰房流下來的,並不是原告房屋本身漏水,我施工沒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該工程所承攬施作之原告房屋屋頂現有漏水問題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47至91頁),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負責施作頂樓檯面之防水滲漏工程,並應予以鋪設PU塗料,然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PU塗料部分已有明顯凸起膨脹的狀況,且肉眼可見塗料並不均勻,各處高低不均,甚而可見塗料直接覆蓋原本掉落頂樓檯面之磁磚、小石頭、壁虎屍體等(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顯見被告施作時並未將頂樓檯面予以清理確認,僅係單純鋪上塗料,則若塗料底部未予以清理淨空,且多處高低不均甚有膨脹,必然無法有效防堵滲漏水問題,亦可能導致更嚴重的積水問題,自屬瑕疵,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不願意施作底部泥作才會如此等語,然承前所述,現場無論有無施作底部泥作皆有明顯之未予清理即鋪上塗料之痕跡,且塗料在施作不到一年的期間就出現膨脹、突起、高低不均的情況,及其下因未清理所覆蓋掩埋的物品導致塗料不均,皆屬肉眼可見之明顯工程瑕疵,是就PU塗料施作部分實有瑕疵,首堪認定之。又查,被告另應負責施作女兒牆之防水工程部分,避免牆面因防水不足而使原告所有房屋之屋頂出現滲漏水至頂樓住宅內部問題,然原告房屋內部屋頂頂部平面處已出現明顯滲漏水的情況,再觀現場施工完成之照片,女兒牆上之防水塗料目視即可見塗料不均、斑駁,且出現剝落的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依照房屋內部照片亦可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狀況,甚而已出現潮濕龜裂情形(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顯見頂樓防水工程並未完善,方會出現此一問題,自屬工程施作之瑕疵,被告雖復辯稱:天花板滲漏水問題係因隔壁鄰房地勢較高,沿著牆面往原告房屋滲漏才出現漏水問題,與屋頂防水工程無關等語,然原告房屋與鄰房係牆面相連之比鄰關係,倘若隔壁鄰房出現滲漏水狀況往原告房屋延伸,原告房屋屋頂滲漏水的位置亦應係兩房屋相鄰之牆面垂直面,而非原告房屋天花板之平面,再者縱因隔壁鄰房地勢較高而往原告房屋滲漏,則沿著高低走勢往原告房屋屋頂流滲應係至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屋頂防水工程檯面,卻仍滲漏至樓下之天花板,益證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並無法有效為防水效用,自有瑕疵,是就女兒牆施作部分,亦認被告之工程施作實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應屬可採。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系爭工程並未達到防水效用,施作有瑕疵,而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到場進行查看修補,被告雖辯稱是要等天氣好了再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自113年底施作完成迄今,且臺中市有雨天氣不多,114年7月間之颱風亦非整個月均影響臺中市天氣,則被告實有甚多時間可前往現場進行修補,卻仍不為之而一再拖延,原告自得自行僱工修繕,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業經訴外人翔鶴國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工程估價,修復工程瑕疵之費用約為10萬元,則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所須支付之費用即為原告因該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負1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於同年10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