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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吳春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沈軍衛
被告
高鐵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于翔
訴訟代理人
孫嘉駿

陳沛緹

張惠瑀

徐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下稱A棟7-2房屋)、7樓之3(下稱A棟7-3房屋),為高鐵之星社區之住戶,有於111年1月29日為每戶各繳交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6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原告於同年2月完成A棟7-2、A棟7-3房屋裝潢,無損壞社區建築結構或公共設施,且未有任何違反社區管理規約之情事,然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又原告尚另有一間臺中市○○區○○○路00號店面(下稱店六店面),裝潢保證金的部分是由裝修公司繳交給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店六店面於112年2月間申請裝潢施工,但原告並未繳交30,000元保證金。依據紀錄,112年3月31日被告授權忠正物業從管理委員會帳戶內領取60,000元給原告,但實際上並未將系爭保證金退款予原告;當日忠正物業又存入店六店面30,000元保證金及4,500元清潔費到被告戶頭,餘款22,500元被忠正物業的李韋龍拿走了,被告直到114年3月17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才知道這筆錢未退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高鐵之星社區A棟7-2、A棟7-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各繳交保證金30,000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憑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

⒈依上開管理費收費憑單之所記載文字,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A棟7-2、A棟7-3房屋」施工保證金觀之,則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應係在申請A棟7-2、A棟7-3房屋裝潢之住戶在裝潢範圍內因施工不當或因施工損毀或污染公共設施時,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應不包含擔保原告所有之店六店面甚明。

⒉本件依被告答辯之內容,係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保證金應扣除原告所未繳交之店六店面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述非原告所繳系爭保證金申請修繕之A棟7-2、A棟7-3房屋範圍。是果若原告有未繳交店六店面裝潢保證金之情形,應僅係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得否另行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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