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紘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柯念儒 被 告 葉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金鳳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式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6,829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費用4,329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43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2,933元(計算式:2,500元+10,000元+433=12,93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拒絕賠償,因為本件已經過了2年,原告始 提起訴訟。另我希望以10,000元和解,因為原告請求之工資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6,8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表、維修明細表理賠計算書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之代 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請求之額度、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5月25日,原告於114年4月22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太高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維修明細表條列各項修繕細節之明細,且出具該該表格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專門經銷、維修與系爭車輛同品牌汽車之公司,即俗稱之原廠,就同品牌之汽車當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客觀性;再者,比對該等表單所載修繕細項,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撞擊受損之部位大致相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其金額亦難認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16,829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 費用4,329元),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4,329 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7月出廠,迄至112年5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3元(計 算式:4,3290.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 資2,500元、烤漆10,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933元(計算式:2,500元+10,000元+433=12,93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素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