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9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郭虹汝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豐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葛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無條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予原告,如未履行願無條件接受強制執行,如未搬走之物品視為拋棄所有權(下稱系爭和解)。而被告雖於114年7月1日15時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原告並完成交屋後,即匆忙離去,惟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鋁製大門因變形無法操作及上鎖,原告因而支出鐵捲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更換玻璃鎖頭1組1,500元,又因被告養寵物造成系爭房屋滿地糞便、髒亂不堪,電視、冰箱、電扇、電熱爐、桌椅、木櫃等物亦遭破壞或汙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須搬運及清除拋棄物,支出搬運費用32,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48,000元,經估價後共計89,500元,議價後費用為89,000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系爭房屋自1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之水費254元、114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原告誤繕為114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由本院逕予更正)之1樓電費835元、2樓電費302元及瓦斯費322元,共計1,713元,合計支出90,713元(計算式:89,000+1,713=90,713)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713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起向原告承租木造之系爭房屋已長達13年,均遭白蟻進蛀,到處成腐且年久失修,居住期間不銹鋼二片之其中一片上方鉸鏈業已損壞。於114年4月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時,兩造亦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前就已開始搬運衣物及雜項物品,於114年7月1日被告及友人幫忙,仍繼續利用機車及箱型車不斷搬運財物遷往附近新居,當日下午3時許,原告協同其父已在附近監視,5時許原告及友人又分別載滿財物,把手機皮包、物品及系爭房屋後門鑰匙等物,均放置屋內桌上,並從外大門縫隙把門內的鐵鈎將二片大門互相鈎住固定旋即載財物離開,相隔不久又回屋內搬運財物,竟發現原告及其父擅自把門內之鐵鉤撥開闖入屋內,取走房屋後門鑰匙再從門外之二片把手上鎖,制止被告再次進入屋內,並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第1項所載內容,已逾114年7月1日之返還期限,原告有權強制執行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當場表示尚有手機等貴重物品放置系爭房屋內,請求原告讓被告取回,原告則表示不必再說即離去,從而,原告已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並已侵占被告仍存放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負擔其雜物搬運及廢物清運費用,更無權請求業已使用13年以上損壞之大門鉸鏈及故障之鐵捲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兩造於114年3月3日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願無條件於114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如未履行願無條件接受強制執行,如未搬走之物品視為拋棄所有權。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提出前案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兩造達成和解以後,因被告屆期未履行搬遷完畢,原告遂依系爭和解內容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及清除被告未搬走之物品。至被告雖辯稱其本人於114年6月30日前就已開始搬運衣物及雜項物品,於114年7月1日被告及友人幫忙繼續搬遷云云,但顯已逾系爭和解所約定之日期即「被告願無條件於114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之和解內容,無論其間實情為何,均不影響「被告屆期未履行搬遷完畢」之結論。則被告於兩造達成和解後後仍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之水費254元、114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1樓電費835元、2樓電費302元及瓦斯費322元,被告積欠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合計1,713元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2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43頁),觀此收據之計費期間確實均為被告租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之水、電、瓦斯費1,7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承前,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前未搬遷完畢,系爭房屋仍留有物品及垃圾未清,被告同意未搬走之物品視為拋棄所有,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憑,且原告業已委託清運而支出搬運費用32,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48,000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搬運費用32,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48,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鐵捲門及鋁製大門因變形無法操作及上鎖,應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8,000元、更換玻璃鎖頭1組1,500元部分,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所載項目,核與鐵捲門、玻璃門鎖頭受損照片大致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復即清運費用90,713元,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陸續搬運房屋內財物至114年7月1日尚未搬完,當日下午約5時許,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逾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依系爭和解內容及強制執行權利為由即趁機闖入屋內,並從大門外部將門把上鎖,禁止反訴原告再行進入屋內搬運財物,致反訴原告受有附件1動產明細表所列之損害,基於財物已被占有,難於經鑑價結果請求賠償,為此請准予以19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已於鈞院達成和解,惟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內容之約定,反訴被告依法得依系爭和解記載之內容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否認曾於114年3月3日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無條件於114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如未履行願無條件接受強制執行,如未搬走之物品視為拋棄所有權。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提出前案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兩造達成和解以後,因反訴原告屆期未履行搬遷完畢,反訴被告遂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清除反訴原告未搬走之物品,於法有據,且反訴原告就已因和解而拋棄消滅之權利對反訴被告再為請求,依法自無理由,本院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