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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張琬琳
訴訟代理人
施鎵昇
被告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142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使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50元(含工資5,100元、零件8,9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東峰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領牌登記書、系爭機車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79至8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4,050元(含工資5,100元、零件8,95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7年9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3年12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95元(計算式:8,950×0.1=89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5,1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995元(計算式:895+5,100=5,9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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