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蔡翠蓮
被告
蘇怡甄
被告
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至被告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得意公司)買髮片,被告蘇怡甄告知只有賣假髮沒有髮片,後來被告蘇怡甄請原告坐下免費試戴假髮,接續試戴、拆了四頂假髮後,原告想離開時,被告蘇怡甄突然間又拿一頂小的假髮過來給原告試戴,約20分鐘後被告蘇怡甄向原告表示優惠價只收90,160元,原告因身體不適且經店內另一同事遊說後,倉促間即簽名付款離去。其後原告經仔細回想,發覺似陷入詐騙買賣,不知不覺中遭強迫購物,且於戴上假髮後,失去理智將假髮下半部染成黑色,經原告向臺中市西屯區消保會申請調解,被告3次均未到場。被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原告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原告是自願以90,160元購買假髮,店員說好看,沒拿鏡子給原告看,所以原告才買了這頂假髮,原告回去後發現假髮不適合,當初是店員一直說好看原告才買,所以是被告詐騙原告。原告要買髮片,對方卻提供假髮且太小,顯有瑕疵。原告同意付款後刷自己的卡,刷卡當天就將假髮帶回去,現場購買時有試戴,試戴完才購買,原告戴的時候,不曉得假髮太短,此外並無其他瑕疵。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門市試用時,都有鏡子可以審視,而且當時原告堅持要局部的髮片,所以才比較小,被告並未強迫原告買東西。兩造間之交易已完成,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2日至得意公司購買假髮,價金為90,160元,原告於當日以刷卡方式給付價金完畢,並將假髮取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假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75、87-9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假髮有瑕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22日受領得意公司之假髮,有統一發票(二聯式)、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75頁)。本件假髮為一般市售商品,非屬特殊專業或難以檢查之貨品,依民法第356條及通說見解,買受人對於受領之商品,負有依交易通念與經驗法則即時查驗並提出瑕疵主張之注意義務。此等義務目的在於確保交易安全,防杜買受人於長時間後主張難以查明之瑕疵,損及出賣人正當防禦與信賴利益。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於當日現場試戴假髮後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並當場將假髮攜回(本院卷第124頁),顯見其對於商品型式、外觀及功能性(長短、觸感、外觀)具備合理檢視機會,亦即在交付時即完成初步驗收,並無瑕疵爭議。事後原告並未主張假髮於佩戴後發生變質、掉髮、脫膠等使用後之潛在瑕疵,僅稱「覺得太短」而不滿意,此明顯屬於原告個人主觀使用感受差異,難以認定為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物之瑕疵」。再者,依民法第355條之反面解釋,瑕疵擔保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但仍以「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為前提。倘商品於交付後始因買受人保管、使用方式或主觀期望產生不滿,非屬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倘若買受人如無法證明瑕疵在交付時即已存在,則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價金。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假髮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而自承當場試戴後才購買,亦未即時反映異常,顯已依通常交易習慣完成驗收,自難認該頂假髮有何瑕疵可言。另依經驗法則,假髮長度為外觀顯著特徵,非屬肉眼無法即刻判斷或辨別之潛在瑕疵,於試戴當下即可判斷是否符合個人需求,詎原告事後僅以「不曉得太短」為由主張瑕疵,要與一般合理消費者之客觀注意義務顯不相符,自不得以該頂假髮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約退款。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原告給付價金乃購買假髮之對價,原告主張解約退款,自與民法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6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