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5號
- 原告
- 鵬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陞珒
- 被告
- 莊益欽即漁兒音樂廚房
- 訴訟代理人
- 朱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酒水飲料等貨物,貨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6,252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朱樺棟係用被告名義叫的貨。
二、被告則以:貨物並非被告叫貨,係擔任晚班的朱樺棟叫的貨。被告係訴訟代理人老闆。店內早晚班係各自經營,本件係晚班自行叫貨,應由其自行負責。漁兒音樂廚房是被告所經營,被告現忙於照顧年邁之母親,故被告請訴訟代理人幫忙顧伊店的白班。本件不是被告叫的酒,但訴訟代理人亦不知道是晚班何人叫的,因為晚班有很多人,原告應該自行去找晚班認識的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卷第7-2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證人林志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任何交易情形?)我住在被告隔壁,我常常去被告店裡消費。被告店分早晚班,被告是負責早班經營,原告是和晚班交易。我去消費時,早班和晚班收費的人和會計都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和原告叫過這些飲料?)我是有看過原告公司送酒過來,但是是誰叫的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餐廳有幾個員工?)早班只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一位,晚班有好幾位。」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足認原告確曾與被告經營之餐廳有實際供貨往來,且該往來行為並未限於某一特定個人,而係由餐廳之早班或晚班員工負責接收與對應,形成外觀上穩定且持續之商業交易關係。被告雖抗辯未親自下單,否認曾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訂有表見代理之規定,即如交易外觀足使第三人合理相信其為被告授權人員所為,且第三人無法得知代理人超越或欠缺權限,則被告即應對該法律行為負責。原告作為供貨廠商,面對被告每日營業之固定班表與收貨人員,無從深入查證被告內部是否區分早班晚班、員工是否獲得正式授權,只能依交易外觀之信賴關係而持續供貨,自屬合理期待之誠信交易行為,應予保障。
2.被告身為該音樂廚房之負責人,本應負管理及指揮監督之責,既知餐廳於晚班營業期間持續收貨,卻未於事前對原告表示異議或明確否認交易授權,亦未於接獲供貨通知或送貨憑單時即行反駁,仍持續收受原告提供之酒水飲料,復有原告提出之對帳請款明細單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卷第7-17頁),足認被告對該等交易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思,具有相當程度之容認與授權外觀,依法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與其無關而規避責任,抑即商業交易應尊重外觀信賴原則,以保護善意交易對象之合理信賴,否則將造成不確定與風險轉嫁於不知情第三人之流弊。是故,不論該等訂貨行為係由被告本人、早班員工或晚班員工所為,依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均應視為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之營業行為,原告基於長期往來與持續供貨所生之貨款債權,應由被告承擔付款義務,不得藉員工班別或內部營運分工為由而免除給付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6,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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