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35號
- 原告
- 黃林木英
- 原告
- 黃智隆
- 被告
- 謝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8號房屋(下分稱20號、18號房屋),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54分許,以不詳方式敲打原告共有位在20號、18號房屋中間之白鐵浪板(下稱系爭浪板),致系爭浪板凹陷、破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能再提出其他反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浪板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系爭浪板損壞,故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綜酌系爭浪板之毀損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被告行為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考量上開物品於被告毀損時非新品,原告於本院自承已安裝10餘年(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6,125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浪板,並以不明液體潑灑原告黃智隆,且出手傷害黃智隆,受有精神痛苦等語。惟原告所受系爭浪板之損害,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刑案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對黃智隆之傷害行為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