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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蔡智豪
被告
彭進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下午7時2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路邊起駛,在該處設有雙黃線路段迴轉,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內,向左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彭進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是原告撞伊的,伊是肇事次因,原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有工作損失,伊也有工作損失,原告無精神損害,伊未看到修理之收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上下班記錄表、薪資單、機車修理估價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被告主張是原告來撞伊的,不是伊撞被告的,原告是肇事主因,伊是肇事次因,在該路段是可以廻轉的等語。然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兩造發生車禍之路段為大雅區中山73號,該處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在此路段不得廻轉,是被告主張伊在該路段是可以廻轉,委無足取;又被告自中山路邊起駛,並廻轉,未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稱無意見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112年、113年給付總額為376019元、373781元,大學畢業,從事零件加工,月薪是32500元;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112年、113年給付總額0元,國中畢業,從事餐業、月薪1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在家休養2日,每日1500元,共3000元等語,查原告在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14年3月份之薪資為15586元,則每日之薪資為520元(15586÷30=520,元以下4捨5入),原告因此次之傷害休養2日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上下班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工作損失為1040元(計算式:520×2=1040),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4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3715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7000元(含工資22200元、材料費用1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3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2200元為23678元(計算式:1478+22200=23678),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36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5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工作損失1040元、機車維修費23678元,合計35268元(計算式:550+10000+1040+23678=3526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4688元(計算式:35268元×70%=24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88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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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0×0.536=7,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0-7,933=6,867
第2年折舊值    6,867×0.536=3,6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67-3,681=3,186
第3年折舊值    3,186×0.536=1,7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6-1,708=1,4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8-0=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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