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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江美玲
被告
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德
訴訟代理人
王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所管理瑞聯天地社區Q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自系爭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B1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詎在車道警示之紅燈係顯示綠燈可通行之情形下,原告於經過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下方之際,車道感應器並未感應到人車經過,鐵捲門竟無預警下降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顯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設置、修繕、管理及維護有過失。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99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及醫療費用5,499元〉。

2、無法工作損失3萬元(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3年4月1日接受左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4月4日出院,宜休養2周」等語,而原告原任職門市銷售工作,月薪為3萬元,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共計1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元)。

3、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社區之鐵捲門,並非係採取感應式之方式為升降,而係以遥控器方式操作,於住戶欲駛出停車場時本應先暫停於鐵捲門前,待鐵卷門完全開啟後再行駛出。原告於原證4之車禍案件登記表中自承有按開門鍵,顯見原告知悉社區鐵捲門之操作方式。另觀原證2監視器影片,原告於9時45分16秒自監視器左下角行駛,離鐵捲門尚有20餘公尺,並於18秒撞擊鐵捲門,該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停頓開啟鐵捲門之動作,反一路以每小時40公里高速行駛(監視器左下角至斜坡處約為25公尺,原告花約2秒時間通過,故時速約40至45公里每小時),足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為趕時間,於前車駛出後鐵捲門下降至3分之1時,欲加速駛出,而未注意即將下架之鐵捲門,始撞及鐵捲門而非鐵捲門感應不良所致,事後廠商檢查設備並無問題。

(二)又除被證1之告示外,被告於該鐵捲門處亦設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等告示,鐵捲門旁有亦設有紅色警示燈作為提醒,且被告有定期委請廠商進行維修,觀諸原證2影片可知,鐵捲門與原告碰撞後,其防夾機制正常運作並自動上升,足認鐵捲門並無任何功能上之故障。況裝設於車道之紅綠燈,係為提醒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與鐵捲門之運作無關,足認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499元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之;薪資損害3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4年9月之薪資為3萬元,無從證明事故發生當時所領薪資為何;慰撫金5萬元部分,顯數過高,應予酌減。而原告無視即將落下之鐵捲門強行穿越,顯與有過失,應至少負百分之9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管理之社區車道鐵捲門掉落,致其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管理有過失所致,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認被告所管理社區車道鐵捲門放下時,車道燈號仍維持綠燈,原告依燈號通行而撞擊鐵門受有上開傷害,則社區車道鐵捲門放下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除設有進出車道時應注意之告示外,且於該鐵捲門處亦設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等告示,鐵捲門旁有亦設有紅色警示燈,並定期委請廠商進行維修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設告示僅係供提醒之用,與車道鐵捲門之維護係屬二事,被告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管理維護,被告雖提出聯誠精緻門業有限公司維修單為佐(本院卷第79至101頁),然該維修單並非每月為維修,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社區車道鐵捲門放下,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5,5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雖辯稱此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確係於臺中榮總接受療,並經臺中榮總出具住院醫療收據,堪信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5,499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共計1個月無法上班,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3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4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3年4月1日接受左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4月4日出院,宜休養2周。」等語(本院卷第37頁),僅記載宜休養,而非必須休養,且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未能提出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無工作能力或有何薪資損失,是原告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任職萬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原告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對於社區共用部分設施管理維護有欠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499元(5,499+50,000=55,499)。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方(即原告)要出車道前趕時間,車道門下降(捲門下降前警示燈已亮起),她沒注意硬闖過去等語;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騎乘普重機欲出停車場鐵捲門,鐵捲門下降撞擊頭部面部(有按開門鈕)等語相符,此有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社區共用部分設施之管理維護雖有過失之情事,然原告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社區車道,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百分之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750元(計算式:55,499元×50%=27,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5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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