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詹如玉
被告
吳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7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8,792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婆媳關係,被告因信用不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由被告使用,又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誣告原告竊盜一案,原告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燃料稅6,180元、交通違規罰鍰1,207元、停車費175元、114年牌照稅11,230元,及因被告未繳納上開費用造成其食不下嚥,侵害原告健康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又因被告誣告其侵占,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9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車輛之燃料稅6,180元、交通違規罰鍰1,207元、停車費155元、114年牌照稅11,230元,惟停車日期114年6月19日之停車費20元部分,伊已經繳納;刑事案件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係因未提證據,伊沒有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由被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燃料稅6,180元、交通違規罰鍰1,207元、停車費155元、114年牌照稅11,230元部分,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有關114年6月19日停放於埔里鎮和平東路之停車費20元,被告抗辯已自行繳納,並提出繳納證明,原告亦自陳並未繳納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燃料稅6,180元、交通違規罰鍰1,207元、停車費155元、114年牌照稅11,230元共計18,772元(計算式:6,180元+1,207元+155元+11,230元=18,772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又收到諸多繳款單,擔心到無法好好吃飯睡覺,造成健康權受損等語,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侵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據以誣告論罪。而被告提出前開侵占告訴,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出於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或信用之意思所為,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信用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因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