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朱維華
- 原告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趙婉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趙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簽訂金融融資 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貸款事宜。嗣原告為被告蒐集、整理資料並為其規劃貸款方案,並成功為被告尋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 :貸款實際金額10萬元12%=1萬2,000元),詎被告拒不給 付,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計算式:申貸金額10萬元20%= 2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 原告代為規劃、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第3項分別約定:「⒈本契 約之服務始於契約簽立後,至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時為止。金融機構通知核准時,本契約即為圓滿完成,甲方(即被告,下同)自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服務費用。⒉雙方約定乙方之服務費用不含因辦理金融融資業務而生之相關費用(如:帳管費、信保費、代書、地政相關費用等),亦不得依金融機構所要求回存保證而扣除之,並以第一條但書所述『甲方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甲方應於金融機構核貸後 三內日內支付於乙方。如甲方有拖欠或不支付等情況,則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服務費用。」「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⒉甲方違反上開條款之第2條、第5條、第6條及 第7條規定之事項。」「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 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1條前段所 述『甲方欲申請貸款10萬』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⒊違反第2 條、第7條之第2項:為欲申貸金額之20%。」等語。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您的案件我已經接手進行作業了,請告知您方便通話的時間區段,以便去電與您再次確認狀況, …。 …。 原告:因目前警示戶政戶無法驗證,需麻煩親自到分行申請喔。西臺中分行403007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申請什麼? 原告:就說要辦勞保紓困貸款。 去了跟我說。 你到土銀臨櫃說要辦勞保紓困貸款。 …。 被告:請問到銀行是直接跟他說我要辦紓困貸款嗎? 原告:對。 原告:要跟他說目前有警示帳戶問題喔。 被告:好。 被告:他叫我線上申請 原告:你跟他說警示戶無法驗證。 …。 被告:這樣你們收的費用能低一點嗎?…都我親自申辦 了…可以不要扣這麼多嗎…這陣子真的出很多事…還要養兩個小孩 原告:我們的是固定的喔。 被告:可是都我自己在辦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告知被告前往銀行辦理勞保紓困貸款,原告依約前往後,經金融機構告知需線上申請一情,尚未能證明被告業經金融機構核准貸與10萬元之事實。況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函調被告之申請紀錄、審核紀錄及審核結果等資料,經該行114年12月5日西臺中字第1140003215號函函覆本院稱:「經查趙君(即被告)非本行客戶,其授信相關資料礙難提供。」等語,益徵被告並未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10萬元乙情。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萬2,000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單方毀約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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