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25號
- 原告
- 陳來福
- 被告
- 鍾翰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65巷口右轉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高逸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門,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及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之受損。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元、修車費用6,7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而高逸寧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系爭車輛修理部分已超過殘值,要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駿贊機車行開立之收據為憑;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9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且被告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為高逸寧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並提出上開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之零件費用為6,750元,有原告提出之駿贊機車行收據2張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7日,已使用22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歷、經濟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清單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情形,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經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155元(計算式:17,364元×70%=12,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55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13.7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2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0×0.536=3,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0-3,618=3,132 第2年折舊值 3,132×0.536=1,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2-1,679=1,453 第3年折舊值 1,453×0.536=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3-779=67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674-0=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