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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忠榮
  • 法定代理人
    蘇煜皓

  • 原告
    詠丞悅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茆耿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73號原 告 詠丞悅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煜皓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茆耿嘉 訴訟代理人 許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吿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原告社區健身房運動,因為邊滑手機邊使用原告社區所有之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不當操作,導致腳後跟不慎踢到系爭跑步機後端零件,造成系爭跑步機後端護蓋毀損,經原告請原廠估價修理,共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已屢次向被吿請求負賠償責任,被吿以存證信函回覆不願清償維修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 二、被告則以:監視器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輕輕碰到跑步機,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損害跑步機。社區健身房跑步機之使用規則,並無禁止使用手機之規定,被告使用時滑手機,並非不當行為,亦無任何惡意破壞之情形,其使用時確曾輕微碰觸旁邊部分,為僅屬一般使用中之輕觸,當時跑步機仍可正常運作,並無異常。跑步機屬公共設施,長期使用難免產生震動、耗損或自然鬆動,護蓋翹起不必然係單一事件造成,亦可能是長期使用而自然鬆脫。僅因被告最後使用時之輕微碰觸,即推定為損壞原因,此推論有欠周延。跑步機之使用需以點數扣抵,而該點數係以繳納管理費換取,此為住戶依法繳費所取得之使用權益,正常使用過程中產生之耗損,應由公共基金負責維修,非應由個別住戶負擔。114 年9月17維修當日,原告並未事前通知被告,致使被告無法 親自參與或向廠商詢問,已剝奪被告知情及釐清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損壞系爭跑步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復以管理委員會函通知被告限期繳費以修繕系爭跑步機,被告逾期未為,原告遂自行就系爭跑步機請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廠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公設設備清單、社區公告、系爭跑步機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修復完成照片、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USB隨身碟 、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57頁、第59至79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使用跑步機時滑手機,並非不當行為,亦無任何惡意破壞之情形,其使用時確曾輕微碰觸系爭跑步機旁邊部分,為僅屬一般使用中之輕觸,當時跑步機仍可正常運作,並無異常,事故發生不應歸咎被吿云云,然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前揭社區健身房監視器錄影隨身碟內容勘驗(檔案名稱:錄影檔-重點放大.mp4),結 果略以:「⒈影片畫面時間20:19:32,被告手持手機,邊注目手機邊使用跑步機,身體偏向跑步機的左方,此時系爭跑步機左後端護蓋是平整,無異常情形。⒉影片畫面時間20:19:33至20:19:34,被告持續邊注目手機邊使用跑步機,左腳掌亦越偏向跑步機左側邊緣。⒊影片畫面時間20:19:35,被告持續邊注目手機邊使用跑步機,其左後腳跟踢到跑步機左後端護蓋。⒋影片畫面時間20:19:36,被告停止跑步,左手扶著系爭跑步機左邊握把,低頭往後查看系爭跑步機左後端。畫面中系爭跑步機左後端護蓋已明顯翹起,非平整之狀態。⒌影片畫面時間20:19:37,被告低頭注目手機邊使用跑步機。⒍影片畫面時間20:19:38至20:19:45,被告自跑步機走向地板。⒎影片畫面時間20:19:46至20:19:52,被告彎下腰用手按壓系爭跑步機左後端護蓋。被告按壓後,畫面中系爭跑步機左後端護蓋仍非平整之狀態。」。足徵被告使用系爭跑步機時未及時注意其左腳後方已碰觸到系爭跑步機左後端護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原告持續低頭持手機之際,在數秒內偏向左移,而未注意當時身體之動態狀況,方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稱其使用跑步機時滑手機,並非不當行為云云,然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自應由被告承擔,實難以被吿個人意見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㈢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跑步機需支出600元,乃提出原廠維修工作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民法第213條第1、3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有選擇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時,請求內容具合理性、必要性,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時,即應准許,否則無異債權人請求內容仍需受債務人五花八門之要求拘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賦予債權人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之另一種選擇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抗辯維修系爭跑步機當日,原告並未事前通知被告,致使被告無法親自參與或向廠商詢問,已剝奪被告知情及釐清權利等語,即非可採,蓋債權人選擇系爭跑步機之原廠公司維修,當可將系爭跑步機妥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可獲得完整之後續跑步機使用保障,故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復觀原廠維修原因及解決對策為「目前檢測左後端蓋,因外力造成變形錯位,人為使用不當,重新調整安裝測試,機器正常,並教導如何正確使用機器」(本院卷第15頁維修工作單工作內容欄),核與系爭跑步機受損處相符(本院卷第23至26頁),採取之維修手法未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故被告抗辯內容,尚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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