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23號
- 原告
- 潘育潔
- 被告
- 薛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交岔路,過失追撞原告煞停在機車停等區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騎乘機車在下雨天的道路上行駛,無故急速煞停,造成被告及後方機車追撞,被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而在車禍現場當下,並沒有馬上報警,原告有移車到路邊檢視,當時系爭機車並未看到磨損,原告還能將機車直接騎走,可見車損並不足以影響行車,原告隔天才去機車維修站檢查並跟被告報價,並要求賠償全新排氣管總成及其他全新零件,被告認為車損撞擊力與估價單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潘育甄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購買統一發票及行照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