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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潘育潔
被告
薛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交岔路,過失追撞原告煞停在機車停等區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騎乘機車在下雨天的道路上行駛,無故急速煞停,造成被告及後方機車追撞,被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而在車禍現場當下,並沒有馬上報警,原告有移車到路邊檢視,當時系爭機車並未看到磨損,原告還能將機車直接騎走,可見車損並不足以影響行車,原告隔天才去機車維修站檢查並跟被告報價,並要求賠償全新排氣管總成及其他全新零件,被告認為車損撞擊力與估價單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潘育甄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購買統一發票及行照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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