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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黃韋綸
被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3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內側車道往立德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復興路4段內側車道與大勇街交岔路口停等待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前行,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遂碰撞前方停等待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760元(含零件費用28,260元、鈑金、打膠及烤漆工資共32,500元),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14年7月21日送修至114年8月4日修理完成之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共計23,820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計受有84,5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月營運天數/趟次/月營收)、行車執照及漢銘汽車配件行之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2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停等待轉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計60,760元(包含工資32,500元、零件28,26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57頁)為憑。而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應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28,260元為零件費用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估定為3,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36,417元(工資32,500元+零件3,917元=36,41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23,820元之營業損失,有原告提出之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月營運天數/趟次/月營收)、行車執照及漢銘汽車配件行之證明可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因而受有15日(11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588元計算,共計為23,820元(計算式:1,588元×15日=23,820元)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237元(計算式:36,417元+23,820元=60,237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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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60×0.438=12,3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60-12,378=15,882
第2年折舊值    15,882×0.438=6,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82-6,956=8,926
第3年折舊值    8,926×0.438=3,9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26-3,910=5,016
第4年折舊值    5,016×0.438×(6/12)=1,0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16-1,099=3,91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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