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59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涵
- 訴訟代理人
- 孫維揚
- 被告
- 耕成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8,320元及器材殘值費用36,283元,詎被告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服務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契約書、服務費欠費明細、器材殘值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