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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李立傑

  • 原告
    游欣樵
  • 被告
    王賢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號 原 告 游欣樵 被 告 王賢翔 訴訟代理人 王湘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87元,餘新臺幣1,945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46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6元(見本院卷第45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建 國北路1段近東興路1段(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於肇事地點因前方紅燈停等訴外人游清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支出修繕費6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從113年9月3日至113年10月25日,因車輛留置車廠無法使用,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406元之損害,合計69,406元,而游清和已將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6元。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停等紅燈,事故地點並無紅綠燈號誌,距離下一個路口約155公尺,又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緩慢 ,因系爭車輛於直線筆直道路上突減速停車,被告閃避不及而致輕微追撞,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右下方凹陷,車體結構未受損壞,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列有行李箱蓋、行李箱底板、後葉子板、左右尾燈總成等多項零件,顯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即表示願意負合理修復責任,並請原告前往熟識修車廠修繕遭拒,實際上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及後嵌板損壞,計算折舊後所受損害僅1,194 元,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行駛,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支出之交通費,並無合理依據,又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參考使用,並能據以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下午,駕駛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建國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於同日下 午5時14分許,行經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43、59-63、67-71、361-3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8、141-145、149-160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 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游清和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又依警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原告確實於駛至事故地點時停止於車道上,惟同向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已有約輛之汽車接續暫停,原告始依序暫停於內側車道上, 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固無法判斷前方道路係因發生事故致擁塞而暫停,或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惟原告並非無故暫停於車道上,被告抗辯原告突然暫庭車道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依序暫停後,經過2-3秒後,被告始自後撞擊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以當時之現場狀況及速限觀之,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煞停,被告卻未煞停而直接撞擊前方系爭車輛,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㈣、再查,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沿內側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車道前行停等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0頁),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65,000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本院向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其中零件費為29,709元、鈑金工資費為20,024元、噴漆工資費為15,267元(見本院卷第228頁),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3日,已使用9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 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為20,024元、噴漆工資費用為15,267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8,263元(計算式:2972+20024+1 5267=38263)。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的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有前揭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維修必要,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交通方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期間為據,經本院向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系爭車輛係113年10月14日入廠,113年10月24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28頁),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自113年10月14日至113 年10月24日。 ⑵、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尋找之交通方式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原告雖請求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 交通費,惟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自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24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113年10月15 日因課程行程需要,曾短暫借用家中其他車輛代步,請求當日來回各905元,以計程車資估算為計算標準,並提出計程 車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427頁),另113年10月17日搭乘UBER255元,並提出UBER行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7頁),113年10月17日搭乘公車90元、113年10月21日搭乘公車50元、15元,113年10月22日搭乘公車15元、15元,113年10月24日搭乘公車15元、15元,並提出客運搭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27-428頁),應屬可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2,280元(計算式:905+905+255+90+50+15+15 +15+15+15=2280),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不應 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悠遊卡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云云,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本得請求另行尋找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已得證明屬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之合理費用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所搭乘大眾運輸其起訖點不明云云,與本件交通費用認定無涉,不足為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263元、交通費用為2,280元,合計40,543元(計算式 :38263+2280=40543)。 ㈥、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繕情形與實際發生之車損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即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甲○○到庭證稱 :「(問:有沒有看過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汽車AJV-77 16的照片?)有,所以我才能估價」、「(問:事故的現場圖有無看過?)我不在現場,所以我沒有看到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我是依照系爭汽車進廠時的現況估價」、「(問:提示本院卷第283-285頁,是否為系爭車輛進廠時的受損 照片?)是」、「(問:誰拍攝的?)我不清楚」、「(問:提示本院卷第279、283-285頁請證人比對被告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系爭車輛進廠時受損照片,說明受損的位置及受損情形是否相同?)是一樣」、「(問:請說明系爭車輛受損的範圍以及是否只要更換後保險桿與烤漆及工資就可以回復原狀?)其實看照片來說,不只後保險桿受損,後箱蓋也變形受損,後保險桿拆開之後,裡面也有變形嚴重,後尾板、後底板也都有變形;右後燈座破裂、變形,如果不板金,沒有辦法安裝,撞到的話後箱蓋變形,整個後方、左後都有退縮進去,所以有些要板金更換是必要的」、「【問:受損的位置在右後保險桿處?為何要更換左後尾燈總成以及左後葉子板、左尾燈支撐板、後箱蓋鉸鏈(左維修)?】右中處。在拆後保險桿之後,發現左後尾燈的角座 斷掉,從外觀也看的出來,左後葉子板板金也有受損,左尾燈是燈座板金受損 ,後箱蓋鉸鏈亦有受損」、「(問:提 示本院卷第225-228頁,這些工項是否最後修繕時的工項? 上開工項是否有與本件車禍無關的項目?)沒有,全部都是與車禍有關,而且是必要的」、「(問: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113年9月3日,進廠時間為何是113年10月14日?出廠日期為何?)113年9月3日發生車禍時車主就有來估價,當時汽 車就放置在我們車廠,估價時有請被告來一起會同看車,並詢問有無第三責任險,沒有第三責任險無法啟動保險理賠,當初初判表還沒出來,我們有問原告是否有維修,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等初判表出來再說,後來初判表出來後,有通知原告,請原告打給被告一同來勘車,被告表示不願意過來,113年10月14日是原告說先願意先付費維修,所以 才開始維修。出廠時間就是發票開立的時間,113年10月25 日」、「(問:被告有抗辯後標誌、後行李箱未受損,為何也要維修?)依照片來看,後箱蓋嚴重變形,後箱蓋的標誌也是在後箱蓋的正中央,後標誌是塑膠材質若拆起來會斷掉,所以需要整個拆換」、「(問:提示本院卷第279、283-285頁,依照受損照片所示,倒車雷達有無受損?)倒車雷達仍在後保險桿內,沒有破裂,所以沒有受損,沒有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8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足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規費3,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鑑定規費),證人日旅費632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 合計4,632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8即2,68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945元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墊 付總額為3,632元(計算式:3000+632=3632)扣除被告應負 擔之2,687元為945元(計算式:0000-0000=945),依上開 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945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09×0.369=10,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09-10,963=18,746 第2年折舊值    18,746×0.369=6,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46-6,917=11,829 第3年折舊值    11,829×0.369=4,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29-4,365=7,464 第4年折舊值    7,464×0.369=2,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64-2,754=4,710 第5年折舊值    4,710×0.369=1,7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10-1,738=2,9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72-0=2,97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72-0=2,97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72-0=2,97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72-0=2,97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72-0=2,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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