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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蔡亜霖
被告
蔡旻潓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劉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7835元(含零件1萬3060元、工資1萬4775元)及營業損失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為114年2月11日開立,而原告實際進場維修時間為114年7月,原告是否依估價單所載各項目維修尚有疑義,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折舊計算之。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修繕期間及每日營收,且系爭車輛之營業成本亦非僅充電費用,是此項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23時3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8頁、第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5452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萬7835元(含零件1萬3060元、工資1萬4775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3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21日,使用時間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4775元,總額為2萬5452元(計算式:1萬677元+1萬4775元=2萬545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546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天數為14日,以每日營收5000元計算,受有7萬元營業損失。惟查,新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行管字第11412001號函載明:「…客戶車輛於114/7/25進廠維修,114/8/6完工取車,扣除114/7/27、114/8/3兩個週日,共計十一個工作天。」本院審諸計程車行業之運營模式,計程車行業並無週休二日,是週日亦應計入原告無法營業天數,堪認原告修車期間即無法營業天數為13日。復參酌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發文字第11412170001號函,原告於113年12月21日車禍前之總營收為12萬763元,每日營業額為5251元【113年12月21日車禍前營業日數共計23日,計算式:12萬763元÷23日=5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可知,原告屬編號4932-00計程車客運,其淨利率為8%,是113年12月21日車禍前之每日淨利應為420元(計算式:5251元×8%=420元)。故原告無法營業損失之金額為5460元(計算式:420元×13日=5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912元(計算式:2萬5452元+5460元=3萬9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12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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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60×0.438×(5/12)=2,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60-2,383=10,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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