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美苓、林右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原 告 張美苓 被 告 林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20時14分許、同年月11 日22時15分許、18日23時41分許、22日20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後, 即於114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 至合庫銀行帳戶內。雖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然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既指其匯入合庫銀行帳戶所受詐騙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2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自難認被告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猶故意交付帳戶以協助對方之犯行,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而致生原告損害之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不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 權行為要件,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即不負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被告係遭詐騙始將合庫銀行帳戶交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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