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74號
- 原告
- 許緗綝
- 被告
- 秦宥霖
- 訴訟代理人
- 謝育昇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22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泰安休息站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100元。
⒉修車期間交通費5,514元。
⒊罹患感冒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92,81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部分內容(例如:感冒、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7,050元,其中工資2,500元、烤漆2,800元、零件6,950元、輪胎更換14,800元(左後輪因撞擊後再開而變形,見本院卷第33頁),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33、49頁)為佐。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7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輪胎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75元(計算式:6,950×1/10+14,800×1/10=2,175),原告另支出工資2,500元、烤漆2,8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475元(計算式:2,175元+2,500元+2,800元=7,4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47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5,514元,惟原告所提出之臺鐵公司、客運公司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車資加計僅有2,094元(計算式:15元+514元+15元+230元+660元++660元=2,094元),而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因辦事花費之另行搭乘車輛辦事之交通費用亦應予以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於2,09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元,固提出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惟原告於114年2月17日晚間發生事故,感冒就診日期為同年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已經過4日,本院認原告罹患感冒顯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本件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難以憑辦。
⒌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569元(計算式:7,475元+2,094元=9,5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