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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連國閔
被告
黃浩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4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南下燈桿25C03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又系爭車輛原車型型號部分,並無裝設大燈魚眼,此部分應屬原告之改裝,此改裝部分之修繕費用6,000元,被告拒絕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互核原告提出維修日期113年3月6日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及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可認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肇事車輛碰撞後受有如附表1所示品項之損害,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曾於113年3月間發生車禍事故(前次車禍事故),故系爭車輛此次事故受損之部分零件係於前次車禍事故後所更換(更換情形如附表1編號1至16、18、19、21、23、25、26)亦為真實。

⒉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關於上開零件所應支出之金額除工資外,尚包括零件更換之費用。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因如附表1編號1至16、18、19、21、2325、26所示部分,係前次事故車禍後即已更換之零件,已如前述,故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已使用年數之計算應有所不同。故就如附表1編號17、20、22、24所示部分(此部分零件費用共計4,650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系爭車輛自103年11月出廠,迄113年12月2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如附表1編號17、20、22、24所示部分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65元(計算式:4,6500.1=465)。另就如附表1編號1至16、18、19、21、23、25、26所示部分部位(零件費用合計為28,810元、工資費用合計為22,000元),既係於113年3月間發生前案事故後始更換,已如上述,故其使用期間僅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51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再加計上開全部零件不予折舊之工資2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以42,416元(計算式:465元+19,951元+22,000元=42,416元)為限。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型號部分,並沒有大燈魚眼,此部分應屬原告改裝,此改裝部分之修繕費用6,000元,被告拒絕賠付等語,然系爭車輛既經原告改裝,所謂損害前之原狀,自係指改裝後之車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416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 金 額 1 後保險桿 1 4,360元 4,360元 2 烤漆 1 2,200元 2,200元 3 板修工資 1 1,200元 1,200元 4 引擎蓋 1 7,100元 7,100元 5 烤漆內外  1 3,500元 3,500元 6 板修工資 1 800元 800元 7 後保險桿側扣 2 350元 700元 8 前保險桿 1 4,070元 4,070元 9 烤漆 1 2,200元 2,200元 10 板修工資  1 1,200元 1,200元 11 水箱護罩  1 2,560元 2,560元 12 右頭燈 1 4,850元 4,850元 13 板修工資 1 500元 500元 14 左頭燈 1 4,850元 4,850元 15 板修工資 1 500元 500元 16 扣夾 8 40元 320元 17 後保險桿內鐵 1 2,550元 2,550元 18 烤漆 1 1,000元 1,000元 19 板修工資 1 900元 900元 20 徵飾 1 300元 300元 21 大燈魚眼板修工資 2 3,000元 6,000元 22 下護板 1 800元 800元 23 板修工資 1 300元 300元 24 水箱支架 1 1,000元 1,000元 25 烤漆 1 800元 800元 26 板修工資 1 900元 900元   合     計   55,460元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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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10×0.369×(10/12)=8,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10-8,859=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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