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顏錦義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徐謚彰即吳正位之繼承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6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送達代收人 賴家雯 被 告 徐謚彰即吳正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又 兩造間在本院轄區並未訂有任何契約,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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