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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魏淑琴
被告
戴順雄

送達處所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 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9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4年8月13日12時許,將其家具擅自置於社區車道入口,原告已盡注意義務,惟該處為車輛行駛之視線死角,致原告駕駛由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不慎撞擊該家具,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萬6486元(含零件3萬8156元、工資1萬5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未注意看,因為伊放置之桌子長度有1.4米,縱使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伊有過失,伊僅賠償有過失部分,不能要求負全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2時許,將其家具擅自置於社區車道入口,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仍因該家具處於視線死角而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紀錄、存證信函、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89至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5萬6486元(含零件3萬8156元、工資1萬56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3年3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迄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之114年8月13日,使用時間為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7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工資1萬5640元,總額為3萬2388元(計算式:1萬6748元+1萬5640元=3萬238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室經由機械昇降梯昇至一樓車道口欲駛出時,因被告將寬達1.4米之桌子置放於車道口旁,而原告駛出時未注意上開妨害交通堆積物,致駛出車道口時撞及上開桌子,而受有車輛損害情事,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其情節應各負一半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6194元【計算式: 3萬2388×50%=1萬619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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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56×0.438=16,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56-16,712=21,444
第2年折舊值    21,444×0.438×(6/12)=4,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44-4,696=16,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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