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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告
王宏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被告應負擔新臺幣1,3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邱康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25,100元(即零件費用14,000元、工資費用4,800元及烤漆費用6,300 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邱康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本院卷第41至5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復參諸被告於行車肇事後,竟肇事逃逸而未停留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乙節,核與證人邱康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YX7120是否你的車?)是的。(你有112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巷000號前發生車禍?)沒有。(有無證據證明?)當時駕駛影片中有下車,警察局有調影片確認不是我,是王宏倢,113、114年出國前我跟王宏倢住在一起,因為我在越南工作,我常常出國,車禍當時我人在國外,我將車子停在地下室,鑰匙放在我房間,影片調出來我指認後駕駛是王宏倢,我車子沒有借他,是王宏倢私自拿我的鑰匙,我的鑰匙放在衣櫃上面,我的房間沒鎖,我猜王宏倢拿我的鑰匙去開,我現在不知道王宏倢他在哪。」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2頁)。是以,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駕駛疏失行為,致該車受損,而受有估價單所列工項之損害且有修繕之必要,應屬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5,100元(即零件費用14,000元、工資費用4,800元及烤漆費用6,300元),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12年6月(推定15日),至112年11月2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6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517元(計算式:11,417+4,800+6,300=22,51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5,100元予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5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3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17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46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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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369×(6/12)=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2,583=1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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