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75號
- 原告
- 李佳
- 被告
- 阮璿佑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處,沿外側車道往中平路方向起駛時,與右前方熄火靜止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後車尾及左側車體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9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係因一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惟本件事故屬低速碰觸,損害應僅限於局部外觀或輕微零件,不致產生大範圍更換之必要,原告所提修復費金額過高,估價單中引擎懸架、右及左前避震器總成、車台均屬車殼內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零件更換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42,900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35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2,9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10日,已使用2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是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2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至於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僅屬低速碰觸,損害應僅限於局部外觀或輕微零件,不致產生大範圍更換之必要等語。然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起駛時,右後車輪處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左倒地,又依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手機支架等完全掉落、左側亦有多處損傷(見本院卷第67、69、80、21至29頁),又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所示需修復部位與損傷位置大致相符,被告僅泛言撞擊力道輕微,不至於損傷車殼內零件等語,並無證據證明,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00×0.536=22,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00-22,994=19,906 第2年折舊值 19,906×0.536=10,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6-10,670=9,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