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96號
- 原告
- 曾明慧
- 訴訟代理人
- 許裕松
- 被告
- 翁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377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5月,零件13,763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⒉工資:12,066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13,443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不當駕車行為,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43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7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63×0.369=5,0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63-5,079=8,684 第2年折舊值 8,684×0.369=3,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84-3,204=5,480 第3年折舊值 5,480×0.369=2,0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80-2,022=3,458 第4年折舊值 3,458×0.369=1,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58-1,276=2,182 第5年折舊值 2,182×0.369=8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2-805=1,377 第6年折舊值 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