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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55號

租屋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喬紅雲
訴訟代理人
董鎮緯
被告
李家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屋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期間,樓梯房門、廁所門、大門鎖、牆面油漆、電燈及線路、排油煙機、廁所蓮蓬頭等物品遭被告毀損而換新或維修,客廳及廚房牆面遭被告打洞而進行泥作工程,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4,64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37至6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損害為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即存在,非其所造成云云,惟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損害並非輕微,甚且影響居住之舒適及安全,果如被告所述,其承租之初既已見有系爭損害,竟仍願以每月10,000至11,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顯不符常理,復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反證,所辯自無可採。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考量系爭損害之物品均非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0,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㈡系爭房屋租金: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11,000元,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間退租時,尚欠1個月租金11,000元未付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查,被告自承繳納租金時均有簽名(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僅簽名至114年5月,114年6月即未簽名,有上開明細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並未繳納114年6月份之租金甚明,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之租金11,000元,應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前未提前1至2個月告知,系爭房屋因而空了2個月始再另行出租,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且被告另於114年7月2日向原告辱罵妳媽媽沒有生眼睛給妳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4,356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所指營業損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是否確有營業損失,已屬有疑。又原告前以被告向其辱罵系爭言語,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難認係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非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000元(計算式:房屋損害10,000元+系爭房屋租金11,000元=21,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租金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自114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迄未提出經其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之證據為證明,難認原告所指上開期日前有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請求自較前之114年9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上開損害賠償及租金之債權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自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所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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