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7號
- 原告
- 羅晁鑫
- 被告
-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跨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退時,未注意他車安全,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58元
⒉7日之營業損失32,991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元以上共計42,049元,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僅有車門輕微擦痕之損害,以亮光粗臘擦拭當足回復,並無須拆裝左前車門飾條,故此部分拆除工資費用1,148元不應計入,被告認此部分請求以5,000元為計,即已足夠。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當日送修系爭車輛至修復完成僅花費1.4小時,然相對人卻主張鉅額之營業損失,顯不合理。
⒊綜上,被告僅願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0元,原告其餘請求,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原告責任歸屬部分:本件事發過程,被告係倒車預備外出,原告駕車由左側駛入被告後方,被告雖有疏於注意之實,但原告若注意到前方被告動態,稍微拉開彼此車距,亦可免於本件事故,警方初判表未登載原告之過失,容有商榷餘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資證明、繳款明細、汽車保險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廠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87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乙○○(即原告)駕駛計程車,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順向(臨時)停車(左側路邊)於先,起駛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路邊,跨坐機車往後倒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4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及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結果均未爭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58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058元,係包含零件4,910元、工資1,148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3年7月15日,至113年10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9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148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341元(計算式:4193+1148=534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車門輕微擦痕之損害,以亮光粗臘擦拭當足回復,無須拆裝左前車門飾條,故此部分拆裝工資1,148元應不計入云云,然原告係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估價處理,原廠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方法,係經具有專業車輛維修技能之技師判斷,其所出具之估價單自屬公允可信,被告所辯之亮光粗臘擦拭方法,僅為簡易遮掩瑕疵之一時權宜之舉,並不能使車身修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受有7日營業損失32,991元部分,業據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車資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廠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9至41、87至9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廠估價單所示之維修工時,雖僅有1.4小時,然原告當日尚需耗費前往送修、配合原廠之時程安排、前往取車等時間,則其因修理車輛期間1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可認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至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4,713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車隊車資證明書僅係私文書,其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惟查,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能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多少?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7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其餘主張事故當日、送件提告、前往調解及開庭,而受有工作損失共6日之部分。查系爭車輛之車損僅係左側車門刮傷受損,衡情應無導致事發當日不能繼續載客營業之情形,而原告事後送件提告、前往調解及開庭部分,乃為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之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⒊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損害3,000元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元,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18元(計算式:5341+1777=711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原告亦有未順向臨時停車、起駛偏左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135元(計算式:7,118元×0.3=2,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114年3月9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5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0×0.438×(4/12)=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0-717=4,19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